新公司法实施两周年热点裁判争议梳理
作者:严绿臆 吴少杰
自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以来,新法在回应既有争议方面已取得明显成效。例如,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新增会计凭证查阅范围,进一步扩展了股东知情权;又如,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等问题,新法均提供了更明确的规范依据。但与此同时,一些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仍在形成之中,例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边界、股权失权制度中的董事会表决规则,以及股东压迫回购的适用条件等。值此新《公司法》实施两周年之际,梳理上述热点争议的裁判分歧与发展趋势,旨在为法律实务提供更具前瞻性的参考。
本文主要围绕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裁判标准分歧(公司法第54条) 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2. 出资是入库规则还是直接清偿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边界(公司法第23条) 1. 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 2. 横向与纵向否认交叉适用下的股东责任问题 3. 控制的认定:形式关联还是实质控制? 4.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 三、董事催缴义务(公司法第51条) 1. 责任性质:连带赔偿还是过错赔偿? 2. 董事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 四、股权失权制度的适用难点(公司法第52条) 1. 董事会表决规则 2. 部分失权股东是否承担补缴义务 3. 减资真空期与债权人保护 4. 2025年司法实践的初步回应 五、股东压迫回购的适用标准(公司法第89条) 1. 滥用股东权利与严重损害的认定 2. 合理价格的确定 3. 公司无力回购时,能否追索控股股东?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裁判标准分歧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九民纪要》第6条所要求的“具备破产原因”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适用门槛显著降低,也由此引发了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出资缴纳路径等问题的裁判分歧。 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需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已到期未获清偿,即已完成基本举证。这一标准操作较为简便,但也可能因为个别债务暂时未获清偿而过早突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九民纪要》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除证明债务未获清偿外,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司已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观点更强调,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宜被轻易突破。 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折中路径,债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如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明公司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即可初步认定“不能清偿”,例如,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辽03民终11号案中明确,当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时,即可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指出,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终结执行程序,亦符合该认定标准。 实践表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已从单纯的终本裁定扩张至更广的客观清偿能力审查,举证标准趋于务实。 2. 出资是入库规则还是直接清偿?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并未明确该出资应缴付给公司并纳入公司责任财产范围(入库规则),还是可以直接用于清偿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直接清偿)。这一模糊地带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重大分歧。 直接清偿有利于调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入库规则则强调债权人平等保护,避免个别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倾向于“直接清偿”路径。其理由在于:“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其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以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从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原告多数为债权人。在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并与《九民纪要》以来长期形成的司法实践相一致。” 从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判例看,多数法院在适用第五十四条时,实际上以“补充赔偿责任”作为直接清偿的实践形态——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直接向特定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非将出资缴付公司后由全体债权人统一分配。典型如(2025)辽03民终11号、(2025)粤01民终20939号等案。该路径的实质更接近“直接清偿”,只是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为前提条件。但若多个债权人同时存在,个别债权人的优先执行可能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受偿,该问题尚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进一步统一。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边界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九民纪要》中的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为债权人追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然而,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尤其是横向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横向人格否认与纵向人格否认的交叉适用问题、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以及股东在横向人格否认情形下是否承担责任,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1. 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 《九民纪要》总结了股东滥用行为的三种常见类型:人格混同(第10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第11条)、资本显著不足(第12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规定横向否认的具体情形,因此在体系解释上,三类滥用行为均可能成为横向否认的适用基础,但各自的适用逻辑和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差异。 (1)过度支配与控制:条文最明确的横向否认情形 《九民纪要》第11条明确了横向否认的典型场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直接的先例来源。 (2)人格混同:判例确认的横向否认基础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中,法院将数个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的全方位混同认定为横向人格否认的典型情形,其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除过度支配与控制外,人格混同同样构成横向人格否认的独立适用基础。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判例延续了这一思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粤06民终1050号案中,基于两公司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重合、人员与财务混同,作出横向否认认定。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冀02民终1617号案中,亦基于两公司在工商登记电话、收货地址、人员任职等方面的混同,适用横向否认。 (3)资本显著不足:尚无横向否认的直接判例 至于资本显著不足能否独立支持横向否认,目前公开裁判中尚未见到相关论述。 (4)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关系 上述分析引出一个深层疑问:过度支配与控制能否单独构成横向否认,还是必须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 从条文结构看,《九民纪要》第11条在描述横向否认时,就嵌入了“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等第10条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单纯的利益输送、空壳公司、金蝉脱壳等过度支配行为,若尚未导致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或丧失独立性,能否仅凭行为本身适用横向否认,未能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明确。正因如此,已公开的横向否认判例几乎都会同时论述“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即在证明过度支配行为的同时,也证明其已导致人格混同的结果。 实践中易出现的误区,是将二者混为一体或者要求必须同时满足全部情形。以下对比表有助于厘清二者的本质区别: 对比维度 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 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第11条) 核心判断标准 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 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 主要表现 财产混同(资金混用、账目不分、共用账户等) 操纵决策、利益输送、空壳公司、金蝉脱壳 人员混同 重要补强证据(财务人员混同尤为关键) 辅助证据(证明控制关系) 业务混同 重要补强证据 辅助证据 场所混同 补强证据,非决定性 补强证据,非决定性 与横向否认的关系 横向否认的结果状态 横向否认的行为方式 2. 横向人格否认与纵向人格否认交叉适用下的股东责任问题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制的是不同方向的责任扩张:第一款为纵向否认,结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为横向否认,各相关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在二者交叉适用情况下,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分情形判断: 情形一:股东系滥用行为的主导者。 若股东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既导致单一公司丧失独立性(纵向),又导致其控制的数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横向),则同一滥用行为同时触发两款。此时,股东应依据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被控制的关联公司应依据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并行不悖。 情形二:仅有关联公司间混同,股东未主导。 此为实践中的关键分歧——若能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横向否认成立),但无法证明该混同系股东主导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所致(纵向否认不成立),则关联公司间虽可依据第二款相互连带,股东并不当然依据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若能证明混同系股东主导,则股东连带具有充分规范基础。这一区分对于实务中精准确定适格被告具有重要意义。 3. 控制的认定:形式关联还是实质控制? 《九民纪要》第11条采用的是“关联公司”的表述,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控制”,措辞变化本身就有意扩大了适用范围。仅有形式上的股权关联而无滥用行为,不足以触发横向否认;反之,虽在股权结构上不直接显现关联,但存在通过代持、协议安排、亲属关系或共同投资形成的实质控制,也不能仅因形式上缺乏关联而排除适用。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节选)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上述定义中的“间接控制”和“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为实质审查预留了充分空间——关联关系不限于持股,控制也不限于关联。实践中,这种控制往往是隐蔽的。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陕10民终51号案中从反面印证了这一逻辑:法院强调,构成关联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横向否认,需实质审查各公司是否丧失独立人格并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案最终因证据不足驳回了横向否认主张。 综上,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其一,股东对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控制;其二,该控制已被滥用于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并导致相关公司丧失独立性。形式关联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 4.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 关于“严重损害”的判断标准,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量化尺度。主流观点认为,至少应满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前提,即公司已丧失基本偿债能力。但是否必须达到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程度,例如债务人公司欠款100万元而仅转移20万元财产时,是否已构成"严重损害",实践中仍有分歧。 笔者认为,只要滥用行为已实质性削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明显降低债权人正常受偿的可能性,即可认定满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件,不应苛求完全覆盖债务的程度。 三、董事催缴义务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第二款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责任性质:连带赔偿还是过错赔偿? 本条下董事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违反催缴义务并存在过错,属于违反信义义务所生的赔偿责任。因而,应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等方面,独立判断董事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核心争议在于:此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斯曼特案(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为这一争议提供了最完整的裁判参照。该案诉讼历程跨越十余年:一审、二审均驳回斯曼特公司的诉请,认定董事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进入再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转而认定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造成损害,判令六名董事对股东欠缴的491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0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引发广泛关注,一度成为公司治理领域的热点话题。 此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检审查后认为,原再审判决将司法解释中董事在“增资阶段”的催缴义务扩张至“设立阶段”,将"相应责任“扩张为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二次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将责任大幅缩减:仅第一届董事会3名董事对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届董事会董事(在股东已决定不再出资后才任职)不承担责任。最高检的抗诉意见明确指出,董事责任不同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其本质是因违反勤勉义务而产生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法定或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其义务性质及过错程度相适应。 斯曼特案从第一次再审的连带赔偿到抗诉后第二次再审的按过错比例担责,完整呈现了这一规则的确立过程——董事的赔偿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以过错程度为尺度,勤勉履职即可免责。新近判例亦印证了这一结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粤民申9705号案中认定,若公司已向股东发出《催缴出资函》并有签收记录,且董事召开专门会议讨论并同意催缴事宜,则董事已尽到勤勉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2. 董事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 新《公司法》第51条并未沿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董事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明确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董事在承担责任后,是否仍可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 否定说认为,第51条项下的董事责任系基于自身信义义务的违反而非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担保,董事系对自身过错行为负责,赔偿范围亦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不当然等同于股东欠缴出资的全额,故法律未再规定追偿权具有一定法理基础。 肯定说则认为,最终负有出资法定义务的主体仍是股东,董事的催缴义务只是次生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才是原生义务,在董事先行承担责任后,仍应允许其向股东追偿,否则有违公平。 目前公开的司法实践尚不足以得出明确结论,这一问题仍有待后续裁判进一步展开。 四、股权失权制度的适用难点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第三款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确立股权失权制度后,实践中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董事会表决规则、失权股权处置的实操路径,以及失权股权减资时债权人异议的处理。2025年以来,已出现多份直接适用第五十二条的裁判,为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初步司法指引,但实践中也存在着如下未决事项: 1. 董事会表决规则 失权须经董事会决议。当董事会成员自身涉及利益冲突时,表决的合法性便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 (1) 回避表决 拟被失权的股东若同时担任董事,在董事会审议失权事项时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2)催缴资格冲突 董事自身也存在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形时,是否仍可参与催缴其他股东的决议? (3)一人董事困境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第75条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但若该名董事同时又是拟被失权的股东,如何进行催缴失权呢?要自己决定自己失权基本上不可能,而现实中仅设一名董事的公司并不少见,如何处理呢? 2. 部分失权股东是否承担补缴义务 第52条第2款规定,失权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问题在于:若股东仅被部分失权、仍保有部分股权,其是否属于此处的“他股东”从而须参与补缴? 肯定说认为,部分失权股东仍保有股东身份,当然属于“其他股东”,应纳入补缴范围。否定说则认为,部分失权股东往往已暴露出资能力不足,若再要求其按比例补缴,可能导致程序空转(参见:彭冰《论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 3. 减资真空期与债权人保护 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处置路径之一是“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但在减资程序完成前,失权股权处于六个月的“库存股”状态,其间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 对照旧有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在股东除名场景下明确规定:减资完成或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被除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第52条未作类似规定。这意味着失权股权处置完毕前的六个月“库存股”期间,债权人保护存在法定真空——善意债权人能否请求失权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尚待明确。 4. 2025年司法实践的初步回应 2025年以来,多起案件直接适用第五十二条,提供了初步的司法实践。 五、股东压迫回购的适用标准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新《公司法》增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被普遍视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进步。然而,条文仍较为原则,致使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标准、严重损害的程度、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价格的确定,以及公司无履行能力时控股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在实务中极易引发争议。 自新《公司法》实施近两年以来,目前公开可检索的相关裁判文书数量仍然有限。中小股东依据该条款主张回购请求权的案件中,绝大多数被法院驳回,仅有极少数案件获得支持。 1. “滥用股东权利”与“重损害”的认定 从既有判例来看,原告主张的滥用情形大致可归为三类: (1)资产转移类:通过关联交易、非法占用资金、擅自提取任意公积金等方式,将公司资产输送至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 (2)治理剥夺类: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剥夺中小股东知情权与参与决策权,使中小股东无法行使基本股东权利。 (3)利益截流类:通过过高薪酬、虚高报销、长期不分红等方式变相排挤其他股东,实质剥夺其投资收益。 对于“严重损害”的认定,司法判例呈现出严格审查的态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津02民终1340号案中,综合审查了控股股东是否转移公司资产、是否连续五年未分红、是否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等因素,最终认定原告未能证明滥用行为,驳回回购请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云01民终1707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原告须证明滥用行为与利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单纯因关联交易或财务管理问题,不足以支撑回购诉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鲁09民终4519号案中则着重审查了合理价格的确定,强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及合理股权价格的义务。 上述判例表明,法院对“滥用”与“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趋于严格,原告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既要证明滥用行为的存在,又要证明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在新法实施近两年以来,绝大多数中小股东依据该条款主张的回购请求被驳回,这一趋势值得实务界高度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制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在判断“滥用股东权利”时,并非不能参照前者所揭示的滥用类型,例如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均可作为认定控股股东滥权的参考要素。 2. 合理价格的确定 在新《公司法》增设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前,合理收购价格的确定已经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案件中的核心焦点之一。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价标准,主要存在四种模式:(1)协商定价;(2)评估定价;(3)净资产定价;(4)综合因素定价。整体上,法院仍更倾向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在评估方法的选择、基准日的确定、评估费用的承担以及是否考虑溢价、折价等问题上,仍存在明显分歧。 3. 公司无力回购时,能否追索控股股东? 根据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法定回购义务人是公司,回购资金原则上来源于公司资产,而非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本人。这可能导致公司为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买单”,且在公司缺乏履行能力时,中小股东即便胜诉也面临执行困难。 对此,异议股东并非只有回购之诉一条路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中小股东提供了另一项救济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条路径并行不悖:一是依据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提起回购之诉,由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二是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由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第三十九条亦持此立场,规定当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达到“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时,异议股东既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提起回购之诉,为中小股东维权提供了更具弹性的路径选择。 结语 新《公司法》实施两年来,五大热点争议领域的裁判实践呈现出以下趋势: 第一,加速到期制度日趋成熟,但清偿路径仍待统一。 第五十四条的适用已从争议走向常态化,多数法院通过“补充赔偿责任”的路径实现加速到期,但入库规则与直接清偿之间的张力仍未消解。在新法已显著降低适用门槛的背景下,如何在债权人个别执行与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之间取得平衡,有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予以明确。 第二,横向人格否认从经验走向规范,实质审查成为主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成文化,使横向否认告别了完全依赖《九民纪要》的时代。判例显示,法院普遍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路径,不再拘泥于形式上的持股关联,而是综合考察人员、业务、财务等要素。但资本显著不足在横向否认中的适用,以及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的精细化区分,仍属空白。 第三,董事催缴义务的边界正在形成。 斯曼特案确立的过错赔偿责任逻辑,在判例中得到延续与反向印证——董事勤勉履职即可免责。但董事追偿权的缺失以及董事责任范围的量化标准,仍缺乏足够判例支撑。 第四,股权失权制度已进入实质适用阶段,但配套规则尚不完善。 判例已就失权通知的效力、股权处置的程序等核心问题作出裁判,但失权股东董事的回避表决、“库存股”期间债权人保护以及部分失权股东是否纳入"其他股东"等争议,仍悬而未决。 第五,压迫回购条款的司法适用门槛明显偏高。 现有判例显示,法院对“滥用股东权利”与“严重损害”的认定均趋于严格,原告须证明滥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举证负担较重。绝大多数诉请被驳回的现实,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初衷与防止滥诉之间形成了紧张关系。与此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为中小股东提供了回购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双路径选择,但在公司无力回购时能否追索控股股东,仍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实施两年来,制度供给与司法适用正处于相互调适的关键阶段。上述五大争议的走向,不仅关系到个案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更将深刻影响公司治理的实践形态与市场交易的安全预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案例或会议纪要,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清晰的行为预期。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 2. 蒋大兴:《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之体系解释》,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X期。 3. 彭冰:《论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X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5.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6.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3民终11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7.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20939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8.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6民终1050号(横向人格否认)。 9.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4民终1058号(股权失权)。 10.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9民终4519号(压迫回购)。 11.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津02民终1340号(压迫回购)。 1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1707号(压迫回购)。
虽然条文并未明文规定回避制度,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已明确: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均属于对违约股东的惩戒与退出机制,该回避规则具有类推适用的空间。
目前尚未检索到新《公司法》实施后直接讨论该问题的公开案例,有待后续裁判填补。
否定说认为,董事催缴系代表公司维护资本充实,若自身即为资本充实义务的违反者,不宜再催缴他人。
肯定说则认为,催缴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这一集体机关,并不以每一位董事均已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除非其同时就是拟被催缴的对象。
学者蒋大兴亦持肯定立场:“一方违约,并不意味着其诉权即被取消,只是构成对方抗辩免责或者减责的一种理由。”(参见:蒋大兴《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之体系解释》)
笔者认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公司章程中预先约定,将此类利益冲突情形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这一分歧的实质是“股东身份”的形式标准与出资能力的实质考量之间的张力,目前尚无定论。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川04民终1058号案中认定,公司依章程发出书面催缴书并在宽限期届满后发出失权通知,股东未在三十日内提起异议诉讼的,失权通知生效;同时明确,失权后的减资事宜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非法院裁判范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新28民终1363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失权股权的取得日期不具有溯及力,股东会决议将失权股东股权的出资日期"提前"至失权之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该决议无效。
上述判例表明,法院对失权程序的形式要件审查较为严格,但对实体处置保留公司自治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