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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因时事 | 中因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修订草案)》研讨会第一期成功举办

2022-04-19

2022年4月18日,中因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研讨会第一期成功举办,三个半小时研讨会内容精彩纷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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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第一项议程,主持人孟山律师介绍了举办本次研讨会的背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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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之一是“让市场主体更加充满活力”,并要求“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我国日均新登记注册企业1.97万户,市场主体数量已逾1.2亿户。如果企业竞争力不强,僵尸公司就会大量存在。据天眼查发布的全国企业大数据显示,我国2020年第1季度共新增322万多家企业,与2019年同期相比减少28.9%;与此同时,我国有46万家企业在此期间注销或者吊销,约57%的“死亡”企业存活时间不足3年。 

现行的《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后于99年、04年、05年、13年和18年进行过5次修改。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持续发展,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不断更新和完善,与公司制度相关联的其他制度取得重大突破,修订旧公司法必然地列到立法日程,至此,围绕新公司法修订的诸多争议暂时尘埃落定。

在我国《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立法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大改”、“小改”抑或“中改”?

“大改”不仅意味着增删改动的文字多,更意味着根本理念的转变与重大结构的调整。不能简单机械地以条文之多寡作为判断公司法质量的唯一标准,并非条文越多越好。立法语言的最高境界是逻辑严密,开放包容,具有远见,保持定力、详略得当、恰到好处。逻辑严密性取决于调整对象、调整手段、法律概念与行为规则的确定性与周延性。“小改”仅为解决特定急迫问题而对制度漏洞打补丁。“中改”介于二者之间。现行《公司法》颁布于93年12月,经历了五次修改。其中05年修订幅度最大,为中度修改;其余四次修正均为零星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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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山律师主持研讨会

鉴于现行《公司法》与其承载的四大历史使命(一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二是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三是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四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存在较大差距,要求立法者突破与超越现行《公司法》的既定框架与思维模式,归零思考,全面修法。

2021年12月24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此次研讨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适时举行的。

 

研讨会第二个议程,由姚彬律师、应朝阳律师围绕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股东出资相关修订草案作主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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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彬律师围绕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权变动生效时点、股权转让前后手责任承担四个方面,谈了他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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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彬律师分享部分内容 

1、关于股东出资形式,姚律师认为,对股权出资的,要增加已届认缴出资期限的二次评估。该股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或价值为负的,由该出资股东补足,并由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债权出资,实践中有效的债转股四要件:债权合法、评估作价、仅用于增资、股东会决议通过(履行增资程序)。

2、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姚律师认为,既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赋予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不能随便允许债权人或公司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主张出资加速到期,除非公司股东会恶意延长出资认缴期限(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或符合公司破产条件、清算条件的。

3、关于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姚律师认为,对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再通知公司的,公司其他股东也已认可受让股东的情形下,即可视为股权已发生变动,只是未经记载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关于股权转让前后手责任承担,姚律师认为,对于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并取得认缴出资对价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没有疑问,也未显权利义务失衡;但是在转让出资过程中,转让人取得了高于未出资股权的转让对价,且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受让出资义务由转让人承担,仍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缴纳责任显然不公平,这时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应由转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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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朝阳律师分享的主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再优化。应律师首先讲了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两个价值取向(即提高投融资效率、规范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和五大修订内容(即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引入类别股、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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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朝阳律师分享

 

应律师此后重点谈了股东出资修订草案相关内容的亮点及不足。关于股东欠缴出资失权制度,应律师对修订草案第46条提出了修改建议。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应律师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行权主体扩大,增加了行权主体公司,提供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之前仅限于其他法律规定,对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提出了挑战,应律师认为还是应当尊重和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为宜,并建议对修订草案第48条修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此外,应律师还提到修订草案其他亮点有:1是出资方式有新增、第43条、第100条增加了股权、债权;2是允许简易减资,即第221条的形式减资。

 

本次研讨会议程的第三项,由冯松律师、黄培明律师围绕公司法股东权利相关修订草案作主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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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松律师从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在我国制度的引入及嬗变、经济财务及法律三个维度中会计凭证的意义,让大家对股东知情权理论、实务及本次修订亮点内容有了更加深入全面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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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松律师分享

 

冯律师认为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知情权的完善主要有三点:

1、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查询范围;

2、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行使条件及程序;

3、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建立检查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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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责任问题,黄律师就修订草案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对比说明,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一款,黄律师建议修改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关于股东失权制度,黄律就公司法修订草案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进行了对比说明,并提出建议:

1、明确对相关股权的处置应优先考虑采取股权转让而非径行减资;

2、股权转让,建议应明确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定价主体上由公司进行定价,并明确对应的负责主体;

3、如若6个月内无人认购该部分股权,再依据修订草案第46条,公司减少相应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对修订草案第72条至75条的规定,黄律师建议明确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失权通知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尽快完善相应的案件案由规定。此外,黄律师还建议尽快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立法态度。

 

本次研讨会议程第四项,由讷建宏律师与赵胜律师围绕公司法公司治理相关修订草案作主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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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建宏律师分享的主题是关于公司解散的若干问题研究讷律师围绕公司司法解散的定义、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资格审查、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及其认定疑难问题,结合其理论研究及实务经验做了精彩主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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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胜律师分享的主题是公司治理相关修订草案条文梳理、修订建议及理由。

赵律师讲了以下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辞职及董事离职,赵律师认为,对修订草案第70条保留现行公司法第50条的表述,即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对草案第130条也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赵律师认为应当删除第124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以上。对修订草案第65条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发生前款应当改选董事情形的,董事会应当自改选情形出现之日起在30日内就改选董事事项召集临时董事会,如在30日内董事会没有召集临时董事会,或临时董事会未能召开或临时董事会召开后没有正当理由未通过新董事人选的,自该期限届满或临时股东会闭会之日起董事辞职生效,辞职董事不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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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胜律师分享部分内容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问题,赵律师建议新增第227条第二款: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4、公司减资;5、公司分立;6、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最后特邀嘉宾和与会专家、律师就公司法修订案的其他相关内容及公司法律服务的新趋势进行了充分交流,取得了良好的研讨效果。

一下午三个半小时,大家以网络的形式,会聚一堂,围绕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三大主要修订内容,做了精彩分享与交流。这次研讨会不单单是一次研讨,一次学习,也是我们以后学习、交流的纽带。

 

以下是本次研讨会的全程视频录像及交流群,欢迎各法律界同仁扫码观看、入群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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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扫描上方二维码,进入本次研讨会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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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扫描上方二维码,观看本次研讨会的全程视频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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